做了幾件「確認通行權」的案件,裁判費的核定每個法官都不太一樣曾經有一件到了二審覺得快要審結的時候,法官突然說兩造裁判費沒繳足要我們鑑價,否則沒繳足裁判費就駁回起訴和上訴。

所以今天主要是就通行權案件裁判費部分做一個整理如下:

1.以有無通行權,就土地價值增減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認定: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這部分就要進行鑑價的方式,在土地價值較高的情形還可以接受,但如果通行的為價值較低的土地可以採行別種方式認定。

2.合意以通行面積乘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來核定裁判費:

這件我也是上訴到高院的時候才被法官諭知以這種方式計算裁判費,主要是袋地通行的通行方案往往要去測量後來能知道面積,而裁判費之計算又必須要以通行面積為基準因此法官為求便利,以兩造合意之方式,用通行面積乘上土地公告現值去做為訴訟標的價額的認定來核定裁判費。

3.參考不動產役權之方式計算裁判費:

()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這種算法不用鑑價,省時省錢,而且算出來很容易費用低廉。

 

承上,不用鑑價一定是對雙方都比較好的方式,因為這涉及裁判費的負擔所以當法官諭知要以鑑價的方式去核裁判費,建議以3.的方式去核,核出來的費用低因為申報地價通常都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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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世東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